您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意见征集
    鞍山市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3-10-08 08:35:35来源:鞍山市应急管理局作者: 点击: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充分发挥专家技术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应急管理专家的资格认定、选用、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三条市应急管理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经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认定的, 从事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救灾等相关工作,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人才。

    第四条市应急管理专家主要分为非煤矿山、化工(含烟花爆竹)、 冶金工贸、交通运输、特种设各、建筑燃气、消防、应急救援、法规宣教、科技与信`憝化、森林草原防火、地震地质灾害、防汛抗旱、防灾减灾等14类行业领域。

    第五条市应急管理局专家管理部门负责专家的日常管理,组织专家资格认定、考核、解聘,承担专家库维护和相关信`恝审核、更新、发布等工作。

    第六条专家每三年一届聘期,到届后集中开展专家换届工作,届中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9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关条件和程序及时调整。

    第七条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政治立场坚定,热心应急管理事业,工作认真负责,公正廉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行业领域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在相关领域管理或技术岗位上累计工作10年以上, 或在应急管理和科研的负责人岗位上累计工作5年以上。 (三 )熟悉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救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相应行业领域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在市内相应行业具有较高影响力。 (四 )熟悉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各,具有丰富的应急管理工作经验。能深入现场开展相关业务工作,有较强现场风险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能力,有较强参与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分析等相关检查、审查等能力。 (五 )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在精力和时间上能保证参加专家活动。

    第八条对业务能力水平非常突出、突发事件处置实践经验非常丰富的特殊人才,可适当放宽学历、职称、经历、年龄条件。

    第九条森林草原防火、地质灾害、防汛抗旱领域专家由应急局专家管理部门会同相关业务科室参照本管理办法开展专家聘用及管理工作。第十条专家选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申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征集全市应急管理专家的通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市减灾委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减灾委委员会、市应急管理局相关科室进行推荐,在 《鞍山市应急管理专家推荐表》 (附表1)中填写推荐意见。专家申报人提供如下材料: 《鞍山市应急管理专家推荐表》,大学本科学历毕业证书扫描件,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扫描件,工作简历,发明、著作、学术论文、工作业绩、研究成果有关证明材料,获得奖励证明材料。相关领域工作年限证明材料(二 )推荐。有关单位在专家自荐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部门实际进行初审和推荐,对专家信`急的真实性负责,确保推荐专家的质量。 (三 )认定和聘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成立专家资格审查小组,对推荐专家进行审核、遴选后,形成拟聘请的专家名单,经局党委会审定后确认。在市应急管理局网站公告,并录入鞍山市应急管理专家库。

    第十一条专家接受选用单位委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为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和救援服务。 (二 )为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的方针政策的制定,专业领域的问题调研,自 然灾害和事故灾难的防范,应急预案体系的建设等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持。 (三 )参与市应急局组织的执法检查、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安全生产条件可靠性论证等各类现场检查活动。 (四 )参加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各类自然灾害风险监测、评估调查,科技项目成果技术评审,应急预案评审及各类应急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等工饼。 (五 )为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的新闻宣传、舆情应对、信息化建设及培训考核等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专家具有以下权利: (一 )执行委派任务时,有进入有关现场调查、调阅有关文件或技术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的权利。 (二 )对在执行委派任务中发现的有关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有向有关应急管理部门举报的权利。 (三 )有不受他人干预并自主做出政策咨询、技术审查结论或鉴定意见的权利。 (四 )按相应规定获得参与应急管理活动的劳动报酬的权利。 (五 )进入现场核查时,由工作对象提供相应劳动防护用品。 (六 )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接受专家管理部门的管理。 (二 )受委托开展相关工作时,应按时开展和完成工作。 (三 )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坚持原则。

    注:如对此《办法》有意见建议,请在10月15日前,可通过电话:0412-5892223(传真)、电子邮箱asyjgh@163.com 进行反馈。在此深表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