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应急发〔2020〕69号
各县(市)区、开发区应急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构建权责明确,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简约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经研究决定,印发《鞍山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鞍山市应急管理局
2020年7月29日
鞍山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行为,保证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三项岗位人员)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市应急管理局指导全市安全培训机构工作,依法对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须具备安全培训工作所需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 培训机构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在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满足本办法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条件的,可向市应急管理局申请相应专业类别的考试报名。
第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2.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应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8011)的规范要求。
3.教学场所须配备视频监控和存储设备及必要的办公设备、辅助设施。视频培训现场监控设备须接入市应急管理局终端。
4.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应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8011)中对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要求。
采取远程培训方式,培训终端平台应具备满足远程培训所需的教学设备基础设施和教学过程管理能力。其远程教学培训管理应符合《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8011)对从事远程安全培训的基本条件要求,用于“三项岗位”人员培训的网络在线平台应开通第三方监管账户,并上报市应急管理局和考试中心备查。
第九条 采取合作办学开展安全培训的机构,与合作方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由安全培训机构主体承担教学过程管理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应当包括办学原则、合作方式及范围、权利和义务、培训过程管理与质量控制、资金投入以及安全保卫和后勤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向市应急管理局书面报告以下材料:
1.培训机构基本情况;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内部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复印件;
4.专(兼)职人员的劳动(聘用)关系证明复印件;
5.专(兼)职教师登记表;
6.专兼职教师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7.办公场所、教室、实操教学场地及后勤保障设施的自有或租用证明(协议、照片)、合作办学协议复印件;
8.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工作规则等文件;
9.其它需要说明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应急管理局聘请专家对安全培训机构上报的材料及现场进行核实和评估,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在市应急管理局网站予以公告。书面报告的各项内容发生变化的,需重新报告,其中调整特种作业人员考试类别及培训业务范围的,市应急管理局需重新组织评估。
第三章 安全培训教师
第十二条 培训教师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安全生产培训事业,工作积极,坚持原则,作风正派;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熟悉安全培训教学规律、掌握安全生产相关知识和技能,在本专业领域具有5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四)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教师具备与所培训作业类别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在相应作业类别领域具有5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具有特殊专长,需要破格使用的人员,要有相关证明资料。
第四章 从业行为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评估公告后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培训工作,聘用有资格的教师从事相应专业教学,严格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培训大纲,制定实施培训计划,为培训合格人员发放培训合格证明,自觉接受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报考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并符合市应急管理局对考务工作管理的要求,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杜绝上报虚假培训信息、培训课时和教学内容。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活动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或行业自律收费标准,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合理收费,杜绝虚假培训和市场恶性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不断增加教学设施设备投入,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建立并实施培训质量管理与过程控制措施,规范培训工作流程。实施教师教学评价,丰富教学手段。建立培训学员档案,完善各项培训记录,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每年须向市应急管理局报送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工作总结、培训质量评估报告和考试通过率情况,同时报送所在县(市)区应急管理局。
第十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须留存理论培训和实操培训档案、全程音像资料和其它相关资料3年备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应急管理局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定期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随机远程抽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按照评估公告确认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1.培训收费情况;
2.考试通过率情况;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安全生产培训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停止其安全生产培训报名考试,并在市应急管理局网站公告。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罚。
1.不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不按培训大纲内容及要求培训、擅自变更培训计划的;
2.对培训现场视频监控设备故意不接通的;
3.聘请不合格教师进行培训的;
4.机构内部管理混乱,提供虚假培训记录、档案和证明的;
5.未建立培训档案制度或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6.未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7.以政府部门名义向企业及有关单位发文、打电话招揽生源的;
8.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
9.对有安全培训机构参与的考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开发区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培训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专职人员,是指与培训机构建立劳动关系并专门承担相应工作职责的在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应急管理部、省应急管理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